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上訴人 柯春蘭
吳秋賢 黃俊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李明峯 律師被上訴人 梅雅軒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天賜 被上訴人 鄧傳耀
潘秀玉 郭建麟 王麗敏 鄧夙真 郭育雯 陳先助 蔡美莉林 許雪紅 吳怡德 王小泙 杜榮木 杜宗霖 杜宗憲 杜俊賢 陳梅雀 葉淙茂 薛烱山 黃玉燕 郭柏賢 陳香君 洪敬堯 洪貴蘭 吳至剛 林淑華 張烈烈 廖國棟 黃志輔 吳秉逸 陳厚銘 劉益廷 高明高 蘇鵬成 段惠美 張文隆 鄭佑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被上訴人 林雅惠
陳淑淮 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歷次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管理章程、開會通知單、開會議事程序、各項管理細則、管理費收據、設施系統操作說明手冊、空照圖照片、現況照片等件,參互以考,堪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於民國80年11月10日起,即同意提供部分土地為社區公共區域,於其上設置供社區住戶使用之設施,且授權被上訴人梅雅軒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職是,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交換土地使用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因繼受該關係而受拘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