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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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豪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某KTV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為警搜索查獲,扣得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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