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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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8號、104年度執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志彥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並經鈞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殘刑9月1日,上開殘刑並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又於103年1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受刑人本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未諭知累犯,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103年1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與檢察官依法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殘刑9月1日,上開殘刑並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案件),確實已構成累犯之要件,先予敘明。
三、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所宣告之刑非得逸出協商合意之範圍,此為法律就協商判決所為之限制,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則衡諸在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其更定其刑之結果,必然重於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倘遽為准許更定其刑之裁定,實質上業已變更原已確定之協商判決之刑度,是否尚稱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已非無疑。矧考之我國刑事訴訟協商程序立法係濫觴於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依美國法制,認罪協商可以適用於所有案件,其協商之範圍包含「控訴協商」(ChargeBargaining)、「罪狀協商」(CountBargaining)、「量刑協商」(SentenceBargaining)及其混合型態,惟我國立法為避免「控訴協商」及「罪狀協商」得就罪名、罪數進行協商之流弊,僅採擷其中之「量刑協商」,此觀上揭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因之,行協商程序之目的,對於當事人及法院而言,自首重在當事人間對於被告所應受科刑範圍達成合意,則對於被告而言,其願行協商程序之考量重點,尤其在於得預期其受科刑範圍之結果,而免於不確定之風險,甚且遭致更重之刑罰,被告更因此喪失諸如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之權利,準此,苟在被告放棄諸多受通常程序審判之權利,並信賴經過法院同意及當事人達成協商合意所為之協商判決後,允許在協商判決確定後,因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而更定原協商判決所宣告之刑,不啻恣意破壞被告與檢察官間所達成之協商合意,更侵蝕被告對於協商程序之信賴基礎,亦有侵害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慮,未來檢察官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之被告恐再難收徙木立信之效,對於刑事訴訟欲藉協商制度達成「明案速判」之目的則不無影響。從而,基於保障被告權利之目的,解釋上毋寧限縮刑法第48條之適用,認在原確定判決為協商判決之場合,不應准許更定其刑,至被告存否累犯之適用,允宜由檢察官於協商程序進行中詳加研求,併為量刑協商之考量要素,方符刑事訴訟建立協商制度之本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為由,就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聲請更定其刑,惟上開判決係本院改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而該案檢察官與受刑人達成協商合意之受刑人願受科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部分已無於判決確定後准予更定其刑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