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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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太權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廷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0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因原告所有由練志文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5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100公里850公尺處,載運砂石,經過磅後總重48.2公噸,遂以「裝載砂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8200公斤,核重35000公斤,超載13200公斤」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27日前。嗣原告於103年7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乃於103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38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103年度交字第49號),經被告重新審查該裁決後,因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4款、簡要理由欄位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14款,認該裁決不當,自行撤銷該裁決,另於103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38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
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原則規定略以:「登記合格之砂石專用車及混凝土攪拌車,於非固定地磅處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為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
35噸砂石專用車,依宜蘭縣政府發文字號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辦理大同鄉碼崙溪緊急通疏浚作業,依前開函釋,其砂石車憑提貨單載運砂石料原裝容積,經篩檢並客觀合理判斷無嚴重超載之虞者,勿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
㈢當日該車係從碼崙溪載運砂石至榮華砂石廠,提貨單為0000
000,當日告知員警是以平車斗載運無超載,但未獲員警採信,然員警舉發當時是以活動地磅過磅,因為當日亦有一台砂石車自同一地點,車斗容積約14米的砂石車(858-AN)總重39300KG,該車司機質疑為何2台車自同一地點且一樣載運14米,二台車過磅後的重量為何相差甚大?再者活動地磅誤差較大,且是否為操作不當又或者放置活動地磅之路面疑似不平,以致於過磅後之重量差距甚大。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其車重為6.5公噸,半拖車G541號,其車重為7.35公噸,半拖車內框為長8.2公尺,寬為2.36公尺,高為0.76公尺,容積實為1.70立方公尺,容積為22.05公噸,活動地磅過磅總重為48.20公噸扣除曳引車重量6.5公噸及半拖車重量
7.35公噸後,34.35公噸需要多少高度?請員警舉證當日車輛是否有超高的情況?㈣故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3年7月21日警星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據交通部91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函頒規定,自93年6月1日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為警察取締砂石車輛違規超載原則。且當日使用之活動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證書為證,足資證明該車違規超載屬實。
㈡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依據
交通部91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93年5月31日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93年6月1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之核定重量裝載及取締。是自93年6月1日起,裝載砂石車輛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查本件違規日為103年6月12日,自不適用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故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103年8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3年10月21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B號函、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34、36至38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3年6月12日15
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100公里850公尺處,載運砂石,經過磅後總重48.2公噸乙情,有過磅單可按(本院卷第32頁),且本件活動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2年9月12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9月13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又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3.2公噸,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依宜蘭縣政府發文字號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辦理大同鄉碼崙溪緊急通疏浚作業,依前開函釋,其砂石車憑提貨單載運砂石料原裝容積,經篩檢並客觀合理判斷無嚴重超載之虞者,勿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等語。經查,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4日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為就宜蘭縣政府辦理蘭陽溪支流-碼崙溪緊急通洪疏浚作業,訂於103年6月5日開工並兼供砂石料源作業,並無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於宜蘭縣政府辦理大同鄉碼崙溪疏浚作業砂石外運原則協調會中提及,然此協調會之紀錄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自無對外發生法規效力,況依協調會會議內容,亦無有指示值勤員警不得對超載之砂石車取締之結果。故本件之舉發、裁決並無違法、不當。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13.2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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