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奕伶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代 理 人 陳毅宏複 代理人 黃文杰債 權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奕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341,3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提出協商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0,786元,惟聲請人除投保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全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至103年11月3日止未扣除質借本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92,367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自83年12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擔任工友職務,目前每月薪資所得44,921元,而聲請人已於94年9月12日與韓吉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韓○汝(00年0月生)由聲請人監護,因此,聲請人上開薪資所得扣除每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15,500元及未成年子女韓○汝之扶養費12,000元後,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而未同意該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341,399元(
此金額未計入聲請人於102年7月22日以保單向臺銀人壽質借之32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於103年6月30日提出協商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0,786元,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並有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3年11月6日蘇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據、呆帳備查簿、債權憑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資料;及臺銀人壽103年11月18日壽險契行乙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63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6號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除投保臺銀人壽之全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至103年11月3日止未扣除質借本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92,367元)外,名下別無其它財產,且聲請人自83年12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擔任工友職務,有固定薪資收入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04頁、103年度消債調字第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臺銀人壽103年11月18日壽險契行乙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資料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2日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聲請人100至103年度薪資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5頁),堪認屬實。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44,921元,然依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01、102、103年度薪資所得各為588,354元、630,863元、642,942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101、102、103年度每月薪資所得應為49,030元、52,572元、5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僅44,921元,顯有低估其收入之情事,尚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94年9月12日與韓吉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韓○汝(00年0月生)由聲請人監護,因此,聲請人目前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包括:⑴膳食費5,000元、⑵水電費2,000元、⑶電話費500元、⑷日常用品費1,000元、⑸交通費2,000元、⑹房屋租金5,000元)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韓○汝之扶養費1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瓦斯費統一發票、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而該最低生活費已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與通訊、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支出等項,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內政部100年6月1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主計處100年6月29日處仁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用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各以10,869元計算,始較允當。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韓吉田具有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則韓○汝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與韓吉田共同分擔,並由其等各負擔2分之1。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6,304元為適當(計算式:10,869元+〈10,869元÷2〉=16,304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7,500元,核屬過高。
㈣則以前述聲請人於103年度每月薪資所得53,579元,扣除上
開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304元後,僅餘37,275元,聲請人顯然無法履行臺灣銀行所提每月清償40,786元之協商方案,堪認本件協商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債務總額計入前述保單質借金額達7,661,399元,縱聲請人將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692,367元及每月餘款均用以清償,惟經債權人依法抵充結果,多數金額仍用以抵充違約金及利息,實難抵充至原本,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