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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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共重伍點 陸伍玖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含管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振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8月17日下午6時5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土場收費站前經警攔檢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共重5.6596公克)、玻璃球(含管子)1個,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鍾振榮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9590ng/ml)及安非他命(575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淡褐色透明結晶塊8袋及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共重5.659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3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含管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