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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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彥濬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1號、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 陳啟豪 、 陳啟綸 因懷疑其胞弟即案外人 陳啟銘 係施用購自證人 林彥良 (綽號「神仙」)之毒品致精神不濟始發生車禍受傷,因此對證人林彥良心生不滿,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證人陳啟綸、陳啟豪於民國102年
3月1日晚間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起至10時45分許止,分別打電話先後糾集被告丙○○(原名 羅彥翔 ,綽號「熊貓」)、證人甲○○、 蔡宗宇 、 陳柏羽 、 陳暐翰 及少年林○(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長○民(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陸續到羅東運動公園,繼自同日晚間11時許起與證人林彥良及受其電話招徠之友人即證人乙○○(綽號「 笨弟 」)、 游岱霖 談判,雙方談判過程中,證人陳啟豪先動手毆打證人林彥良,繼由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證人陳啟綸、甲○○、陳暐翰、蔡宗宇、陳柏羽、被告、林○、長○民聯手毆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游岱霖,致證人林彥良受有頭部、胸部、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證人即被害人乙○○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證人游岱霖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耳之開放性傷口、鼻血之傷害。嗣證人陳暐翰因看見證人即被害人乙○○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毆打證人陳啟豪之頭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對空鳴放2槍,以此方式恫嚇站在相距約15公尺之證人林彥良、游岱霖、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被告看見證人即被害人乙○○懾於證人陳暐翰鳴槍而垂下手肘使其所持空氣槍口朝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身撲向證人即被害人乙○○,先以左手抓住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持空氣槍,再以右手掄拳不斷捶打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手腕,至證人即被害人乙○○無法抗拒,而被強行奪走該把空氣槍。被告得手後,旋以槍柄敲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彥良之頭部,再攜該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逃離現場,帶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藏放,末於102年4月8日下午4時10分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起出上開空氣槍1枝(被告、證人陳啟豪、陳啟綸、甲○○涉嫌共同傷害證人林彥良部分,暨證人陳暐翰涉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恐嚇部分,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人陳柏羽、陳暐翰、蔡宗宇涉嫌傷害部分,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少年林○、長○民涉嫌傷害部分,均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游岱霖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彥良、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游岱霖、 江慈興 、陳啟豪、陳啟綸、甲○○、陳暐翰、蔡宗宇、陳柏羽之證述、扣案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空氣槍各1枝、已擊發之彈殼
2顆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槍枝彈殼照片、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見證人即被害人乙○○懾於證人陳暐翰鳴槍而垂下手肘使其所持空氣槍口朝下,乃縱身撲向證人乙○○,並強行奪走該枝空氣槍,其後並將該枝空氣槍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係因為要保護自己才將該支空氣槍強行奪走,因為伊無法辨識該枝空氣槍有無殺傷力,故伊不敢亂丟,又怕被警察看到,所以才放在上址住處,後來伊因為其他案件遭到羈押而無法交出槍枝,但伊嗣後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主動供出該枝空氣槍,故事實上伊根本沒有強盜之意思,如果伊要將該槍枝據為己有,伊就不會在警方借提伊時主動將該枝空氣槍交出來等語。經查:
(一)稽以證人陳暐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前揭時、地,有看到證人甲○○、陳啟豪及被告在場,因見證人陳啟豪遭人拿槍毆打頭部,證人甲○○及被告在旁邊,所以伊才會開槍,要恐嚇對方,伊總共開了2槍,開完槍就離開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198頁);證人陳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有拿空氣槍抵著伊的頭,伊不知道該枝空氣槍是真槍還是假槍,伊當時以為是真槍,後來雙方就打起來了,被告應該是怕證人即被害人乙○○會開槍,所以說要把證人即被害人乙○○的槍拿起來,證人陳暐翰有對空鳴槍,但是伊不清楚是在被告搶證人即被害人乙○○的空氣槍之前還是之後,證人乙○○拿槍抵伊頭的時候伊會害怕,伊不知道該槍枝有無裝填子彈,伊以為是真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當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有拿槍指著證人陳啟豪,後來還有放下來,證人陳暐翰開槍之後,伊要保護自己,就趁機搶證人即被害人乙○○的槍,伊只是要保護自己,如果那是真槍,搞不好中彈的是伊(見102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
5頁);伊係徒手把槍搶下來,因為伊怕對方對伊開槍,那把槍看起來像真的,伊很害怕,伊沒有搶槍的意思,只是怕對方開槍打伊,伊又因為害怕而不敢將槍交給警察,伊並無據為己有的意思,後來警察借提伊出來時,伊就馬上跟警方說出那把槍並提供給警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8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強取證人即被害人乙○○手持之空氣槍當時,證人即被害人乙○○甫以該枝空氣槍抵著證人陳啟豪之頭部,且該枝空氣槍外觀上與一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殊,亦有該枝空氣槍照片3張存卷可案(見102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50頁),斯時證人即被害人乙○○僅因驟聞證人陳暐翰對空鳴槍,始將手持之空氣槍槍口朝下,衡情仍處於隨時可再將槍口對人之狀態,則被告既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距離相近,被告因此誤認該枝空氣鎗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認斯時己身已陷入證人即被害人乙○○隨時可對伊開槍之危險狀態,亦與一般常情無悖。因之,被告上開所辯伊因為害怕證人即被害人乙○○對伊開槍,始出手強取證人即被害人乙○○手持之空氣槍,實則並無以強盜手段而將該枝空氣槍據為己有之意圖等語,尚非無稽。
(二)再佐以被告於本案事隔4日後之102年3月5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在案,有押票(見102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嗣於同年4月8日警方借提詢問時,即主動坦承伊當時有強取證人乙○○手持之槍枝,並將之放置在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之事實不諱,復隨即陪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取出上開空氣槍等情,亦有警詢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足認被告於取得將該枝空氣槍未久即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期間自再無將上開槍枝交還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餘地,況參之被告嗣於同年4月8日警詢中,復已主動坦承將上開空氣槍放置在其上址住處,並陪同警方前往取出扣案,亦堪認被告對於該枝空氣槍並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因為伊無法辨識該枝空氣槍有無殺傷力,故伊不敢亂丟,又怕被警察看到,所以才放在上址住處,後來伊因為其他案件遭到羈押而無法交出槍枝,但伊嗣後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主動供出該枝空氣槍,故事實上伊根本沒有強盜之意思,如果伊要將該槍枝據為己有,伊就不會在警方借提伊時主動將該枝空氣槍交出來等語,洵非無據,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若對該枝空氣槍無意據為己有,僅須拔走槍枝並丟棄遠處即可防杜證人即被害人乙○○再動槍等語。惟查,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等人斯時正處於對峙狀態,被告強取該枝空氣槍後,能否安然將該枝空氣槍丟棄遠處,而不再遭到證人即被害人乙○○與其同行友人拾回取用,已非無疑,況被告未將上開空氣槍即時丟棄遠處,而將之放置在上址住處之原因多端,或害怕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其同行友人拾回取用,或一時擔憂因而遭警方查獲而須因此擔負相關刑責,均非毫無可能,自難徒憑被告未將該枝空氣槍丟棄遠處而攜回住處藏放一節,據以推認被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存在。
(四)至公訴意旨所執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彥良、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游岱霖、江慈興、陳啟豪、陳啟綸、甲○○、陳暐翰、蔡宗宇、陳柏羽之證述、扣案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空氣槍各1枝、已擊發之彈殼2顆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槍枝彈殼照片、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曾發生衝突,被告亦確有強取證人即被害人乙○○手持之空氣槍,嗣將該枝空氣槍放置在其上址住處等事實,惟均尚無足資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證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固於上揭時、地,強取證人乙○○手持之空氣槍,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被告於行為時尚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責相繩,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強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強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