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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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178號
原告 顏晨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淨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中各款項請求金額各若干元?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若干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暨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供參。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