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37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71號

原告 褚可軍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3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鹿谷鄉151線10.07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非順向車道,且照片經過剪輯未呈現完整之事發全貌,測速儀器亦超越偵測範圍恐生誤差值,順向車道也有其他車輛剛好通過,可能為認定錯誤或儀器受到干擾。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使用之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具備都卜勒效應分辨車來、車往功能,且儀器設定為自動偵測雙向車輛速率,會自動辨識雙向車輛是否超速,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64公里,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已超速14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本案之測速儀器已經檢驗合格,「警52」告示牌亦設置於距離測速儀器111公尺處,於測照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均符合相關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63至68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於違規地點前約111公尺前,設有「警52」及速限標誌,標牌清晰無遮蔽,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具備都卜勒效應分辨車來、車往方向功能,經設定為自動偵測雙向車輛速率,儀器會自動辨識車頭或車尾來去向車輛超速,始會拍攝違規照片,且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64KM/HR,限速50KM/HR,超速14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10日投警交字第1140014630號函、114年6月5日投警交字第1140033478號函、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9頁、第81頁、第83至89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