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84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4日向訴外人 陳銘青
姐購買房子,後因公司遷移五股工業區,故將位於臺北市○
○街○○○巷○號4樓之房屋委託東森房屋 柯靜梅 小姐代售,從
未去住過。被告雖有聲請調解,但當日原告無法前往,後因
聽東森房屋柯靜梅說被告要求被償新臺幣1萬元,請柯靜梅
協調共同分擔1萬元,後無音信。原告因在五股工業區工作
,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或傳票,為此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146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
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法文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
係以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1579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就該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要理由仍
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又若原告
認上開判決、開庭未合法通知原告,如該判決未合法送達,
此為判決是否確定,仍應經原告在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聲
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問題,尚非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得
以救濟,自無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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