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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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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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5月30日│97年11月4日│130,000│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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