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伯君
張祺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6號、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伯君係花蓮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園)員工,負責監工,被告張祺昇係海洋公園承包商之工人。被告張祺昇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福德189號海洋公園內遊樂設施愛情摩天輪旁,因細故與即被告廖伯君起爭執,被告張祺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幹!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被告廖伯君,足以貶損被告廖伯君之人格。被告廖伯君乃基於傷害人身體、毀損之犯意,揮拳毆打被告張祺昇臉部,致被告張祺昇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及所戴眼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其後被告張祺昇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油漆桶丟向被告廖伯君,被告廖伯君因而頭、手、腳等處均染有油漆,致受有左胸皮膚炎、左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廖伯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被告張祺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廖伯君、張祺昇互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廖伯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張祺昇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及第357條等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