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106年度聲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皓群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208、3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皓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沈皓群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沈皓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起訴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通緝之紀錄,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有膽管結石問題,在所內只有吃止痛藥,一定要手術,伊之前有在慈濟醫院住院,還在安排手術,伊可以付交保金新臺幣5萬元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被告均自白犯罪,無須傳喚證人,且有固定住所,之前因工作關係到外縣市,尚不足因此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患有疾病,有必要至醫療院所治療,並可到固定派出所報到,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再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關於被告在監之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該所回覆以:「被告於8月22日入所帶了3天的胃藥,醫師開立7天份之體癬藥及胃藥予被告,如果有膽管結石之問題,醫師會開單讓被告至花蓮醫院外醫,但查並無此外醫紀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就醫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就被告所患之疾病,猶可透過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其情形顯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