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志雄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拖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違規行駛於內線車道,經警於同路段與建昌路交岔口處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本件犯行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及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顯然較高,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輕,兼衡其前曾於100年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因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檢測而經行政處罰,及本件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司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