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木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木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木坤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16-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竟仍不知悔改,本件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自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4-5頁、速偵字卷第5頁),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