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原名黃文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中明知 閭巧 為 黃煥庚 之妻(閭巧所涉通姦罪嫌,業經黃煥庚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9日某時,在閭巧租屋處即桃園縣桃園市(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1,與閭巧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15分許,為黃煥庚會同員警於上址查緝,當場扣得已使用之衛生紙,經送鑑檢出黃建中及閭巧之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煥庚訴由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證人閭巧之偵訊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該筆錄於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過低等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筆錄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作成或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與證人閭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確有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之前就知道其有配偶等情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5號卷,下稱97年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以下)相符,且為警於上址查獲之已用過衛生紙經鑑定,其內精液斑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並混有被告及證人閭巧之DNA,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該衛生紙及證人閭巧毛髮一撮、查獲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同意採集DNA檢體之10
5年1月29日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4月21日刑生字第105001915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
年9月14日因執行徒刑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日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婚姻,而與告訴人黃煥庚之妻
即證人閭巧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對訴人造成相當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證人閭巧認識並交往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衛生紙已為被告及證人閭巧用過,
沾有該二人之DNA,證人閭巧並於偵查時證稱其係供犯本案之罪所使用(97年偵卷第77頁),惟其係員警於上址之垃圾桶內查獲,顯見已為所有權人拋棄,且依社會通念,無經濟價值可言,堪認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沒收。扣案之毛髮1撮及唾液棉棒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