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7號
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菁上列被告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菁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並補充證據:被告陳乃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卷第95之1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向告訴人 范郁琪 等6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將所持有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機車侵占入己,且過戶予他人,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289號卷第9頁調解筆錄),然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能依約給付,又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交付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於105年間犯此二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寄件包裝員,離婚,有一小孩,年紀小一,小孩戶籍在前夫,但實際上由被告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侵占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之幫助詐欺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陳乃菁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菁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欲供代步為由,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約定陳乃菁僅得先行占有該機車之使用權,並分15期繳納價金,每月22日繳款,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4,470元,詎陳乃菁僅於
105年7月22日繳交第1期款項後,即不再依約續繳價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於105年7月25日將該機車出售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乃菁於偵訊時之供│被告陳乃菁坦認有以分期付│││述。│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6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且││││事後因欠債而將上開機車過││││戶給他人。│├──┼───────────┼────────────┤│㈡│告訴代理人 王祺睿 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繳納分│││時之指訴。│期款項情形。│├──┼───────────┼────────────┤│㈢│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⒈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遠│定書條款有載明約定被告│││信公司105年11月21日10│僅得先行占有該機車之使│││5遠資法戊字第30978號│用權,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函、應收帳款明細各乙份│償前,被告不得擅自處分│││、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機車。│││MHG-9006號普通重型機車│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公路監理查詢結果2紙。│僅於105年7月22日繳交││││第1期款項後,即不再依││││約續繳價金,並於105年││││7月25日將該機車出售過││││戶予他人。│├──┼───────────┼────────────┤│㈣│被告之本署91年度偵字第│被告先前即曾以分期付款買│││379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賣方式購買機車,尚難諉稱│││1份。│不知價款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將車│││理所105年12月12日高監│牌號碼MHG-9006號普通重型│││車字第1050194965號函暨│機車過戶給他人。│││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資││││料1份。││├──┼───────────┼────────────┤│㈥│告訴人所陳報之告訴人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對保之情│││司人員與被告對保錄音光│形。│││碟1片及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鄭靜筠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陳乃菁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至106年8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乃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郁琪、 歐家綺 、 何忠翰 、 羅苡 慈、 楊佩 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乃菁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之全部犯罪事實。│├──┼───────────┼────────────┤│㈢│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資料。││││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於106年9月7││││日以106北鳳山字第00││││17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乙份││││。││││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北鳳山字第00││││8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看網路要辦信用貸款,對方說要伊的存摺、印章、密碼,要確定該帳戶是否可以使用,要幫伊辦信用貸款,伊去統一超商用新竹貨運,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富邦銀行的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一起寄給對方,伊只記得地址在北部,詳細地址忘了,後續對方就找不到人云云。惟查:㈠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㈡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將之交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非法使用,此亦經政府及傳播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傳報導,眾所周知,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㈢況被告陳乃菁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將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予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渠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靜筠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台幣)│轉帳時間(民國│││被害人││)│├──┼────┼──────────────┼───────┤│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7日│││范郁琪│13時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11時24分許││││販賣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范郁琪陷於錯誤,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7日│││歐家綺│1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11時47分許││││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歐家│││││綺陷於錯誤,匯款手機一半款項│││││7,500元(不含匯費3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何忠翰│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13時14分許││││販賣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何忠翰陷於錯誤,匯款手機一半│││││款項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4│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 洪寬 諭│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 夏普 │14時52分許許││││液晶電視之虛偽訊息,致洪寬諭│││││陷於錯誤,匯款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7日│││ 羅苡慈 │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15時5分許││││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羅苡│││││慈陷於錯誤,匯款定金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6│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7日│││ 楊佩玟 │15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15時33分許││││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楊佩│││││玟陷於錯誤,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