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生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17日
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與油管路87巷交岔口,欲左轉進入油管路87巷之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陳清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橫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清賢受有左膝挫擦傷(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2公分)、左足踝挫擦傷(0.5公分)之傷害。陳文生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26張等件在卷足憑。又告訴人陳清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膝挫擦傷(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2公分)、左足踝挫擦傷(0.5公分)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乙節,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1紙在卷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雙方雖曾試行調解,然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乙情,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