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3日11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義享天地」大樓7樓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工地內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 童鴻龍 管領之電纜線(種類:FR、規格:125MM2、長度:1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1條,得手後,於同日12時許,蘇文章肩背上開電纜線徒步至「義享天地」大樓地下2樓時,適為童鴻龍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1條(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鴻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密錄器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8張、義享天地網頁資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31至35頁、偵卷第41頁、審易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雖未及將竊得之電纜線1條帶離工地即遭人發現,然其已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背在肩上走到工地地下2樓,且被告於員警查獲時亦供述:我今天要走了(台語)就要撤廠,想說臨時起意,貪念說想要把這東西帶走等語(見警卷第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3頁),是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止於竊盜未遂,固有未洽,但此僅涉及同一罪名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之分而已,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34、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罪)、4月(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述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述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乙案)。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且於
105年4月29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得電纜線後,為告訴代理人童鴻龍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現場後扣得被告竊得之物,此有被告之108年5月3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3頁),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上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至4月不等,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童鴻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易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條,固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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