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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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誠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意旨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提出聲請:⑴至查獲本案之2位警員(依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該2名警員姓名應為謝○隆、曾○楠)住處搜索,以查扣①栽贓之警詢光碟、②抽換、栽贓之警詢筆錄、③栽贓之警詢筆錄記錄之相片、照片、④製作栽贓警詢光碟、栽贓警詢筆錄及栽贓照片圖片之電腦主機、⑤拍攝聲請人電腦螢幕數位相機中之記憶卡、錄製警詢光碟之記憶卡/體/裝置等物;⑵調查其他全部相關被栽贓之被告;⑶有證據可證明新事實後,傳喚前揭2位警員再次作證;⑷向國稅局查詢前揭2位警員有無業績及獎金;⑸傳喚本案於106年12月5日與前揭2位警員同至聲請人住處查獲之女警到庭作證;⑹將聲請人之指紋與警詢筆錄等進行比對等,以證明上開案件之聲請人警詢筆錄、證據及照片遭抽換,且聲請人遭栽贓之事實。惟,本案業經原審於10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由聲請人確認扣得之電腦主機為其所有無誤後,當庭開機並勘驗F槽「ProgramFiles」內「eMule」資料夾,在其內名稱為「Incoming」之資料夾中,有1張照片的檔名即為「Benoist,Melissa_05(1).JPG」,與警卷第13頁之照片相同,經點選後該檔案建立時間為105年8月29日;再經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可看見聲請人於接受警詢時,坐在警察旁邊看著螢幕登打之筆錄,且警察講到檔名內有「Benoist」時,被告都看著螢幕,在警察詢問是否被告自己操作下載上開檔案時,被告亦表示「是」乙詞,而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該部分與勘驗之結果亦相符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中敘明,並有原審10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自難認警詢筆錄及照片等證據有何遭抽換,或聲請人有何遭栽贓之情。是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提出何確實之新證據,更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⒉聲請意旨另指有以下證據為新證據:⑴原審之庭訊筆錄;⑵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影本;⑶處刑書;⑷一審判決書;⑸二審判決書;⑹扣案之電腦主機。惟:
⑴關於聲請意旨所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影本、處刑書
、一審判決書及二審判決書等,均未列明案號,而依刑事聲請再審狀後所附之資料,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書(即原審判決書)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難認有提出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證據。
⑵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審之庭訊筆錄及扣案之電腦主機等,均
為原審審理時卷內已存在證據,並經原審判斷審酌,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要件,難謂聲請人有提出新證據。
⒊承上,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於108年1月7日由其胞妹代為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後,遲至108年4月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刑事再審之聲請,有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故聲請人雖主張有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序。
㈣綜合上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確定,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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