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琰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琰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通知書」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嗣於執行完畢後又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影響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又本案被告係經警方持毒品案件執行之拘票拘提到案後,自願為警採尿並於警詢時陳稱曾於108年4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警方於被告供承施用毒品案情前並無掌握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確切根據,尚未發覺被告犯罪,被告於警方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同意為警採尿,堪認其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從事電腦繪圖,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黃琰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琰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4、205、206、20
7、20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4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2巷8弄6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琰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通知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琰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