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144號),本院認為不應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鄉○○街文化廣場前快樂小吃部,見其前夫 郭孟武 與告訴人 簡瑋蔆 同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咬告訴人下巴,致告訴人受有下巴皮膚缺損及頸部瘀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瑋蔆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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