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偉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認被告丙○○涉嫌於民國107年1月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蕾朵咖啡休閒會館」,意圖性騷擾,趁店內服務生即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詳卷)在桌邊倒酒後起身,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胸部,隨後又大喊「大奶妹快過來倒酒」,以上述方式對甲○為性騷擾,並經甲○提起告訴。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
二、無罪推定及補強證據法則: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程度,始可為有罪的認定。倘若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種「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仍存在被告可能未構成犯罪的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確信的心證,本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證據的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則亦無禁止僅憑單一
證據作為判斷。但所謂「自由心證」,乃是藉由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於推理作用而形成。只憑單一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心證,必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尤其是證人的證詞,往往涉及證人的主觀感受,並受到證人與被告之間的利害關係、證人自身的觀察力、記憶力或陳述能力等因素所影響,未必與事實相符。與被告不具利害關係的一般證人,其證詞已必須依賴補強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的心證;至於與被告存在對立關係的證人(例如:被害人、告訴人等),為避免任何陷害的可能,其證詞更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證詞可信度,始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
三、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及被告的辯解:㈠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涉犯性騷擾罪嫌,主要是以證人甲○
(即告訴人)、 曾忠信 (即「蕾朵咖啡休閒會館」股東)於偵查中的證詞、店內監視器錄影及檢察事務官的勘驗報告,作為證據。
㈡被告始終否認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伸手觸摸甲○胸部,也沒有說過「大奶妹快過來倒酒」等語。
四、本院調查證據的結果:㈠被告丙○○於上述時間,與友人 王富民 、曾忠信(即「蕾朵
咖啡休閒會館」的股東)、丁○○(曾忠信的朋友)在「蕾朵咖啡休閒會館」喝酒,甲○則為店內服務生(公關),與其他服務生輪流至桌邊服務(為客人倒酒、陪客人玩射飛鏢、擲骰子等遊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審判;證人王富民、曾忠信、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080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22、25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30至31、45至46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蕾朵咖啡休閒會館」店內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影片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警卷第46至49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至40、63至7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當時我先坐在
桌邊做倒酒服務,被告則一直站在我背後。後來我轉過來要起身去陪客人玩射飛鏢,因為我穿得比較低胸,坐在圓凳上站起來,被告左手剛好插入我領口,碰到我胸口正中央部位,我就伸手撥開。我本以為被告不是故意的,但是當我射完飛鏢,聽到他叫『大奶妹快過來幫我倒酒』,才認為他剛才是故意的」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畫面顯示被告確與曾忠信、王富民、丁○○同桌,甲○坐在桌邊服務,被告則是近距離站在甲○後方,面向眾人交談。隨後丁○○、王富民先後走到被告身邊,與被告攀談。甲○從圓凳上轉身欲站起,胸前領口就在被告的左手前方稍低位置,且非常接近,但因丁○○擋到鏡頭,以致無法確定被告左手有無碰觸到甲○胸口,只顯示甲○伸手撥了被告左手一下,再起身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連續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43至44、63至70頁)。
㈢然而,上述監視器既未錄得被告左手觸碰到甲○胸部之畫面
,且被告當時正與丁○○交談,談話中各種舉起放下或擺動等手勢,從錄影畫面看來,尚屬自然而非做作,又未見被告有何刻意朝甲○胸前領口伸入的動作,難以認定被告的左手接近甲○胸前,究竟是故意襲胸,還是被告與丁○○談話中的自然手勢,恰與甲○轉身站起時胸前領口位置接近,造成甲○誤會?又畫面中雖顯示甲○伸手撥開被告左手,究竟是如甲○所證稱「遭被告襲胸後才將被告的手撥開」,或其實被告的左手未碰到甲○胸口,只因過於接近,甲○出於保護自身的本能反應,而伸手將被告左手撥開?上述監視器錄影既未錄得關鍵的影像畫面,無從釐清上述各種可能情形,即難以作為佐證甲○證詞的補強證據。
㈣至於其他在場的曾忠信、丁○○、王富民等人,均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伸手觸摸甲○胸部,只是聽聞甲○向曾忠信抱怨此事」,亦無人聽聞被告叫喊「大奶妹快過來幫我倒酒」等語(警卷第25頁;偵卷第22、30至31頁),均無從作為佐證甲○證詞的補強證據。又經本院當庭反覆以正常速度、慢速甚至定格播放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甲○亦稱「從影片中已沒有其他角度或片段顯示被告有觸摸到胸部」、「現場可能還有其他人聽到被告叫喊『大奶妹快過來幫我倒酒』,但應該不會注意」、「已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襲胸及言語性騷擾」等語(本院卷第43至
45、48至49頁),顯見本案只有告訴人片面指訴,已無其他補強證據。
㈤檢察官雖稱甲○受雇「蕾朵咖啡休閒會館」擔任服務生,而
被告又為該店股東曾忠信的朋友,衡諸社會通常經驗,甲○應不敢誣指被告對其性騷擾,足證甲○所述應為實情等語,固屬合理常情。然而,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事發經過,被告確有可能因前述巧合(被告與丁○○交談中使用的手勢,與甲○轉身站起時胸前領口的相對位置),造成甲○誤會其襲胸,尚非甲○誣指被告為性騷擾。檢察官所述經驗法則,於本案中未必適用,自難採認。
五、結論:綜合以上說明,本案因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性騷擾犯行,應認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據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據上述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同案被告丁○○被訴傷害被告丙○○部分,因撤回告訴,已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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