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世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08年5月1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並由上訴人即被告 張保毅 (下稱上訴人)本人具領,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具狀向該監獄提出刑事上訴狀(本院乃於同年5月22日收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108年度審訴字第
174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書另狀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
108年6月13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並由上訴人本人具領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狀(暨其上臺中監獄收件核轉章及本院收文章戳)、前揭裁定等件存卷可稽,而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迄今已屆滿猶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