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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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玉麒麟」電子遊戲機1臺及新臺幣(下同)拾元硬幣壹佰捌拾柒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玉麒麟」電子遊戲機1臺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87枚,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910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61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96年度偵字第910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5年度上職議字第613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扣案「玉麒麟」電子遊戲機1臺係 宋國祖 寄放,由伊與他對分營利所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6-7、40-41頁),並提出宋國祖名片1紙(同卷29頁),是被告供稱該機臺係宋國祖寄放一情,尚非無稽,足認該機臺係供犯罪所用且為其共犯宋國祖所有;且扣案10元硬幣187枚,為被告與其共犯宋國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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