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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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及吸食器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吸食器二組」後補充記載:「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且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究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吸食器內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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