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4月15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16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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