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04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僅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1件,以及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提包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理由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麗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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