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3樓5上列聲請人因常業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偵查案號: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六五號、六八四號及併案併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四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刑法(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