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林鴻鎮
訴訟代理人   許婉玲
被   告  利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中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利達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被告張中本自民國103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㈠被告利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中本應給
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
範圍內,他被告免負責任(即不真正連帶)。嗣於本院民國
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被告對原告訴
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利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並經被告張中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向訴外人 謝文傑 借款300,000元,已付過3
次利息,被告不認識原告,請原告說明為何取得系爭支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利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
經被告張中本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
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
告於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其對於系爭支票
執票人即原告林鴻鎮並無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利達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張中本連帶給付票面金
額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利達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12月19日起,被告張中本自103年
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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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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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11.20│BCA0000000│台中銀行│利達精密│300,000元│102.11.21│
││││大慶分行│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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