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錦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
及簽注單壹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