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友昱
吳智榮
被 告 許高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6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佩珊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0,948元,及其中99,436元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99,436
元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僅辯以:伊目前沒
有能力還款,希望以債權金額1至2成金額償還云云,惟此
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從而,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