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9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所示本院一零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九一四號、第九一五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如期履行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瑄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道某貨運行,以貨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係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月14日晚上7時59分許,由一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吳奉聰 ,謊稱吳奉聰前向該賣家所購買之手電筒,因操作失誤造成原購買1支改為購買12支,且設定為分期付款,將請銀行取消錯誤訂單並請銀行與吳奉聰聯絡。另一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即續以電話聯絡吳奉聰,再向吳奉聰詐稱係玉山銀行服務員,因已是下班時間,要求吳奉聰至便利商店之ATM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吳奉聰因而陷於錯誤受騙,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板橋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操作後,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吳奉聰其餘被騙事實,另由檢警偵辦),吳奉聰始知受騙而報警。再於
103年1月14日晚上9時2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林渱清 訛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會計部人員,因林渱清前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扣款
1萬餘元,即要求林渱清依其指示至ATM操作以解除設定。林渱清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某便利商店內,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操作,竟轉帳2萬9989元至係爭帳戶中,林渱清始知受騙並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奉聰及林渱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志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奉聰、林渱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奉聰、林渱清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及各該轄區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奉聰、林渱清,向其等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之方式,要求吳奉聰、林渱清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吳奉聰、林渱清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2萬9985元、2萬9989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成為該正犯詐騙取財之工具,係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二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非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正犯之詐騙過程,可非難程度較低,及其大學肄業,自陳未婚,家有母親及妹妹,目前為現役軍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件因協助家裡經濟開銷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其年值青壯,因家庭經濟不佳而起心動念,事後已知過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顯現悔意,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係分期履行,為免冀圖僥倖,爰以被告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為緩刑之條件,藉以保障被害人得切實獲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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