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 余嘉和 原告 余志騰 原告 余睿翔 即 余志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被告 賴羽湘 即 趙賴月娥 被告 賴玉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賴皆穎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惟伊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告亦未將借款交付予伊。本件係原告余志超跟訴外人王 賴瑞玉 借款,才從中國大陸打電話請原告余嘉和先辦理設定抵押權,原告余嘉和始將伊等之印鑑章交給 王賴瑞玉 指定之代書用印。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賴瑞玉所屬之廣全公司間。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已屆滿,如非系爭擔保債權之借款1200萬元確未交付,被告豈會遲至102年2月間才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未發生,伊等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對伊等之12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1200萬元借款確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迄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11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賴羽湘即趙賴月娥及 黃麗文 共同辦理1200萬元之抵押權,並登記在案。嗣黃麗文於99年5月間死亡後,由被告賴玉美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
(二)王賴瑞玉為原告余志超之岳母。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對原告有無1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未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被告亦未將1200萬元交付予伊等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確有向其等借款1200萬元,且其等已交付該借款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系爭不動產上
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1200萬元普通抵押權,被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4號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若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債務人或義務人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王賴瑞玉於本院證稱:伊女婿(即原告余志超)的大
陸工廠沒有錢發工資,工廠亂糟糟,被鎖無法出去,那時大陸會把人的頭砍掉,剁手,伊3個孫子、女兒在那裡受到威脅,余志超要借錢,伊從大陸回台,跟余志超的爸爸媽媽商量,余志超父母說要用房地來借錢,拜託伊去找人借錢,伊就找被告的母親黃麗文借錢,黃麗文拿現金到伊家裡給伊,伊交給 余志三 (即原告之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證人 楊澄雄 於本院證稱:王賴瑞玉介紹雙方來找伊辦理,余志超在大陸經商失敗被圍廠出不來急需要錢,央請王賴瑞玉趕快籌錢,惟需要設定抵押才能借錢。余嘉和、余志騰、余志三到伊事務所,說錢拿到了,伊才送件。為了救余志超,所以原告共同借錢,後來才知道王賴瑞玉找黃麗文、趙賴月娥籌錢,各600萬元,所以債權人才記載他們。余志三有講原告有拿到錢,余志超有到伊事務所不下10數次,都說錢怎麼解決,我要他跟借款人談分期付款,余志騰到伊事務所要求是否先還部分,才會拖這麼久,最近翻臉才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證人 周清峰 於本院證稱:伊於93年10月間,前後很多次在王賴瑞玉家點錢給余志三,前後總共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證人余志三於本院證稱:余志超大陸廠總經理於93年間委託伊去廣全公司向王賴瑞玉拿1100萬到1200萬元,分2次拿,第1次拿2、3百萬元,第2次拿7、8百萬元,大約拿1千1百多萬元,都是現金給,2次都是在廣全公司拿,伊拿到錢就匯到大陸工廠,伊只知道拿錢,不清楚誰跟誰借,伊不知道設定抵押權的事,伊有載余嘉和去楊澄雄那裡,伊不清楚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165頁)。再參原告余志超與被告賴羽湘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賴羽湘女士協商協議,雙方同意如下:①向賴女士借貸600萬元,於99年元月31日前償還。(以設定抵押文件為準)②如逾期無法償還,則同意其拍賣所抵押之不動產。債務人:余志超,債權人:賴羽湘(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雖稱係一時情急始簽訂云云,惟此筆債務非小,簽協議書時又無何情急之事,原告所稱委無足採。再者,原告余志超所簽發面額各21萬600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85-86頁)係作為原告借款1200萬元之利息,此業經證人楊澄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07頁),原告雖稱該支票係支付予廣全公司之貨款云云,惟未舉證證明,顯無足採。綜合上開證人王賴瑞玉、楊澄雄、周清峰、余志三之證詞,及原告余志超與被告賴羽湘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告余志超所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被告所辯:原告有向其借款1200萬元,且已交付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核無足採。又被告交付借款之處所縱在廣全公司,然此不足以否定係被告而非廣全公司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係廣全公司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且被告業已交付借款,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無足採。兩造間之抵押債權既屬存在,從而,訴請確認被告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