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91號聲請人 周家柔 被告 劉永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64號),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港幣柒萬陸仟柒佰元應予發還周家柔。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家柔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為釐清案情而扣押港幣7萬6000元(應為7萬6700元之誤),現已釐清聲請人扣押之物並未涉案,故此聲請發回扣押之港幣7萬6000元(應為7萬6700元之誤),懇請均上准予領回。另劉永宗與聲請人周家柔為夫妻關係,為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劉永宗因釐清涉案關係扣押新台幣19萬900元及620萬元印尼盾,聲請人一併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64號被告劉永宗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宣判,經被告劉永宗等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331號判決判處被告劉永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劉永宗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本案雖有同案其餘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全案確定,惟扣案新台幣19萬9百元、印尼盾620萬元及港幣7萬6700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未於上開案件中諭知沒收,此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扣押物自無留存之必要。然查,新台幣19萬9百元、印尼盾620萬元雖為被告劉永宗所有,而港幣7萬6700元部分並非被告劉永宗所有,而為聲請人周家柔所有,業據被告劉永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上開判決中認定在卷。從而,聲請人周家柔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港幣7萬6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新台幣19萬
9百元及620萬元印尼盾部分,因聲請人周家柔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此部分亦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發還所有人即被告劉永宗確定,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