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本院104年5月6日審判筆錄【含轉譯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臺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官裁定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乃其法定職權之行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上易字第821號案件承審合議庭拒傳聲請人聲請傳喚告訴人 許革非 等人到庭為證人詰問,不公平、不公正,有偏頗,應迴避云云。然是否傳喚告訴人及證人到庭,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得由法官依案情訴訟需要決定之,且是否確與該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或能否調查,均屬該案合議庭法定職權之行使,不得因未依聲請人請求事項為之,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承審該案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不公等情,係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臆測,無可憑採。另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且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承審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之事證,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前以該案審判長 邱顯祥 有上開迴避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該案承審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