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為退伍軍人,支領之退休俸甚少,生活已屬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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