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