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昇紘之違規情節,造成告訴人 林子歆 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01號被告李昇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在其前方由林子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子歆因而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子歆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昇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子歆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坦承涉有上開過失,惟辯稱:伊不確定告訴人有無受傷,警察有確認雙方有無受傷,是到伊去做補充筆錄時,警察才說有受傷,但伊不確定告訴人是否有因此車禍而受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診之日期即110年9月16日固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15日,惟告訴人旋於隔日即就醫,且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告訴人遭撞擊之力道非輕,準此,堪認告訴人應確實受有傷害之結果。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認其除上開傷害結果外,尚受有頸部、右肩、下背挫傷、腦震盪後合併眩暈發作、頸部揮鞭症候群與第4、5、6頸椎小面關節炎、腦震盪、腰部肌肉拉傷、薦髂關節炎、腦震盪合併眩暈發作、揮鞭症候群、腰部及下背挫傷、左側耳性眩暈等傷害結果,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樂山中醫診所、小樹苗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辯稱:伊不確定告訴人有無受有此部分傷害結果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當天在處理車,當時有點不舒服,覺得想吐,因為還要顧小孩,身體部分是右手前手臂有不舒服、瘀青、後來頸部也有點不舒服,伊陸續都有就醫,就醫時也有告知,及重新照X光,伊有告知醫生遭追撞的情況,但因為一開始有先去看骨科,但沒有改善,所以才再去醫院重新做詳細檢查等語,然參以此部分診斷證明書,最早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9月25日、111年2月8日,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15日相隔已達約至少10日以上之久,準此,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所述,即遽認告訴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此部分傷害之結果。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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