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 律師被告 欣新 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3377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而原告係依兩造間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第3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合意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見司促卷第11頁),而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非本院管轄範圍,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