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 陳有義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被上訴人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詢問伊是否可借款予公司(即欣榕園國際宴會廳有限公司,下稱欣榕園),伊因資金不足而未回覆。嗣於同日下午,上訴人以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與伊聯絡表示因其母即訴外人 陳謝 索知住院急需用錢欲向伊借款,伊始答應借款予上訴人,供其母親住院使用,並於同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陳謝索知向遠東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伊於107年12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遲未清償並稱系爭款項非其個人而係欣榕園所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確係向被上訴人詢問可否借款予欣榕園,因被上訴人擔心家人知情而請上訴人代為交付借款予欣榕園,故將款項匯入其母陳謝索知之遠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借予欣榕園之款項係50萬元,利息7,500元,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係扣除首期利息7,500元。嗣因其看錯支票日期,尚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告知利息計算期間。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匯款後,其於同月25日即匯款494,000元予欣榕園。且欣榕園於同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會時,亦將被上訴人所借予公司之50萬元列入公司之負債,當時被上訴人在場並未否認。
另欣榕園曾召開債權會議,決議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以欣榕園之餐券抵償部分債務,被上訴人亦於107年11月16日向欣榕園領取金額合計10萬元之餐券2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2,5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欣榕園之股東,因欣榕園有資金需求,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7日下午2時33分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借款予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回覆任何訊息。嗣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至3時17分許,上訴人則以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數通電話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0點49分傳送內容有陳謝索知遠東銀行帳戶及匯款金額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至泰山區農會匯款492,500元至陳謝索知之遠東銀行帳戶,該金額係扣除首期利息7,500元後之款項,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傳送上開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之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回覆訊息「ok」。嗣上訴人於同月25日在遠東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494,000元至欣榕園之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匯款後欣榕園有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付款人泰山區農會、發票日107年8月25日、票號:TA0000000號)1張交其收執,該支票其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由其一直持有,至上開借款後續之利息每月6,000元均係由其以現金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第77頁、第123至127頁、第139頁、第173、17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7日以上開方式與其聯絡並向其借款,其同意後並於同月12日匯款至上訴人之母陳謝索知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為證,尚非無據。且系爭款項第2期後之利息每月6,000元,亦均係由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卷第221頁),亦足見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否則無由其按月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上訴人間,應堪採信。
2.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係欣榕園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訴人於107年7月7日第1次與被上訴人聯繫,詢問是否還有額度可預借公司(即欣榕園)時(見原審卷第151頁),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回覆,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借款予欣榕園。又被上訴人若係欲將系爭款項借予欣榕園,為免日後發生爭議,依常理當會將款項匯入欣榕園之公司帳戶,然系爭款項卻係匯入與欣榕園無涉之陳謝索知之帳戶,是被上訴人稱其並非借款予欣榕園乙節,應堪採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擔心家人知悉其借款予欣榕園,始將款項匯至陳謝索知之帳戶,再由伊轉匯予欣榕園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與常情不符之變態事實,且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稱,實難認屬實。
(2)依證人即欣榕園之前會計 黃雅琳 於本院之證述:「我這邊都會有公司借款的紀錄,我是列應付票據項目,因為跟股東借款的部分,股東錢進來之後,我會開同額的票據給股東,所以才會列應付票據。」、「(問:剛提到說公司會開給借款給公司股東支票,是哪一家票?)泰山農會。」;證人即欣榕園之股東 連志傑 於本院之證述:「(剛剛證人黃雅琳有提到,股東借錢給公司會開票給你,是否如此?)是,開泰山區農會的票。」等語,可知欣榕園向股東借款時會簽發同額之支票予股東。而欣榕園並未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詳後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欣榕園,顯與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不符,並無可採。
(3)上訴人另辯稱其母陳謝索知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25日有匯款494,000元至欣榕園帳戶之記錄,該筆款項即是其代被上訴人轉匯給欣榕園之借款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因欣榕園有資求需求,才代為詢問被上訴人可否借款予欣榕園,則其應會在被上訴人匯款後立即轉匯予欣榕園,以便公司能即時運用,然其卻在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匯款後之13日即同月25日始匯款予欣榕園,2筆款項之匯款日有13日之時間差,與其所述欣榕園有資金需求乙節不符,已難認其所辯屬實。況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492,500元,惟上訴人於嗣後匯予欣榕園之款項係494,000元,兩者金額亦不相符,實難以上訴人有匯款予欣榕園之記錄,即遽認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予欣榕園之款項。況上訴人匯款後,欣榕園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亦係交由上訴人持有而非被上訴人,參酌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欣榕園所簽發之支票既係交予上訴人,則就該筆款項應係欣榕園向上訴人所借用無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2,500元,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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