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27號原告 林火灶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8日16時1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21.7公里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8年10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11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本人並未違規,超車時有使用方向燈,但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據民眾檢舉提供之片面不全且證據力薄弱之影片,裁決本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理由:⑴檢舉車輛在本人左前側,本人在其右後方時,即依規定提前打方向燈。
⑵檢舉人非在本人車輛後方,故無全程錄影到本人有打方向燈。
⑶附關鍵照片007-1-1(16:16:31),本人已打方向燈剛
結束,檢舉人目視應明顯可見,並於2秒內依規定完成超車(16:16:33)。
3、本人開車一向遵守交通規則,超車一定打方向燈,又檢舉人提供之證據不全且薄弱,員警亦未善盡查證之責,請查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
0號、台內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處罰。」。
2、查本案依民眾提供違規影片所示,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應係「中線車道」之誤繕)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是依上開影像予以舉發合於法制。
3、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既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在所超越之車輛(即本件採證所用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下稱甲車)右後方時有依規定提前打方向燈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7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24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3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超越甲車並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並未見有使用方向燈,是被告據之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就「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前、變換車道中至變換車道完成間之整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始能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縱使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在甲車右後方時曾使用方向燈一事屬實,然卻未於隨即所為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繼續使用方向燈,尤其就甲車之駕駛人而言,又豈能預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意圖,是原告所稱,顯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