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35號原告 王維邦 被告 王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2.91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待測量後確認變更之)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2,500元。次查,系爭停車位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5萬5,000元,面積為12.91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0萬1,050元【計算式:15萬5,000×12.91=200萬1,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9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萬1,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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