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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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健晃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健晃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健晃因犯竊盜案件共10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之9所載之罪刑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766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