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九九號
抗告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豐益工程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原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零八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減縮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00000000元-608894元=00000000元)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未聲明不服,而先予確定。嗣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七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即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而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命再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六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九元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其餘九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部分(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相對人已敗訴確定。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兩造上訴均廢棄發回。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七百四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上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屬實。故本院審查上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全卷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原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二千八百零八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一○五頁反面),則相對人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元),訴訟費用為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剔除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之上開減縮請求部分後,第一審裁判費應為二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八元(000000元-35745元=245088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承攬報酬事件,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並未扣除相對人減縮請求數額部分,致計算金額有誤云云,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蔡錦輝
一、附表:計算書㈠第一審裁判費用:二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八元。
㈡第一審送達費用:四百七十四元㈢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
㈣第二審送達費用:七百四十二元。
㈤第三審裁判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
㈥第三審送達費用:七十六元。
㈦更審送達費用:三千零八十元。
㈧更審鑑定費用:五千元。
㈨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34×3=102(含確定證明)㈩合計: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其中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三十三萬一
千二百九十九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及送達費用二百八十元後,抗告人尚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為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
二、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第一、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⑴第一審部分:
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一,即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000000元+474元=245562元)×1/5=49112元。
㈡第二審部分:
⑴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部分(即剩餘之五分之四,245562元×4/5=19645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000000元+742元=359240元)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000000元+359240元=555690元)×35%=194492元部分,因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餘由上訴人負擔【即百分之六十五部分(000000×65%=361198元),惟因相對人敗訴部分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其僅就其中六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九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九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部分(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敗訴確定,則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000000元×65%×0000000/00000000=215304元,而未確定部分為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000000元×65%×0000000/00000000=145894元)。
⑵更審前二審確定部分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十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
㈢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部分:
⑴本件訴訟費用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元(000000元-102元=828790元)。
⑵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000000元-4911
2元-215304元=564374元)。⑵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000000元÷2=282187元)。
㈣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000000元+49112元=331299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000000元+215304元=497491元)。
㈤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為:
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331299元-119156元(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80元(抗告人繳納之送達費用)+102元(本件程序費用)=211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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