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見停放該處之丙○○所有之車號00|九0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遭人打破,乃趁機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環保袋一個、鑰匙一支(以上物品業已領回)、車用照明燈一個、電動門遙控器二個(以上物品業已丟棄)、中油油票及回數票各約十張,得手後即離去;復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同市○○○街、北平東路口,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砸毀停放該處之護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所使用之EY|二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放於車內之小型車回數票十三張(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暨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上開車輛之行照各一份及現場車輛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老虎鉗一把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甲○○上開車輛內所取得之衛生紙上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核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二八五0九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先前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持用老虎鉗行竊,要係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老虎鉗,係為金屬製品,此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持以敲破車窗所用之物,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竊盜被害人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依起訴書所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涉上開毀損部分既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原審逕認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審究,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重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思向上,竟攜帶兇器砸毀車窗玻璃行竊,犯罪所得雖不多,被害人損害卻不小,但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大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