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證據欄第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之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甫出所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