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08號、93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步槍子彈(口徑伍點伍陸厘米)貳顆,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步槍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均係口徑5點56厘米制式步槍彈,均具殺傷力,茲有該局刑鑑字第093019059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