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其先後多次與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被害人疏忽而詐取金錢,其行甚為不可取,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所詐取之金額不多,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嚴重,及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