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地點,係在屏東縣萬丹社皮村夏威夷汽車旅館附近,起訴書載為不明處所,均應予補充更正)。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部分,分為施用部分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二罪,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異,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曾犯煙毒等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嗣復經撤銷假釋,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十四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告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